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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宝、张某基、张某明、张某亮、张某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3 年4月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梁某光(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黄某宝介绍下家提供银行卡、微信账号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宝又让被告人张某基介绍下家,后被告人张某基召集被告人张某亮、张某明和张某琪(另案处理)利用银行卡、微信账号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亮、张某明和张某琪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及被告人张某其的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宝、张某基和梁国光平分入账金额的0.6%作为佣金(未实际获利);被告人张某亮、张某明获利人民币 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其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亮明知被告人张某基让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其中,被害人文某、林某某、涂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葛某某、潘某某被网络敲诈及网络诈骗的人民币 21万余元通过上述银行卡转移。被告人张某其、黄某宝于 2021 年 4 月 24 日、27 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基、张某亮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宝处扣押手机一只、银行卡五张;从被告人张某明、张某亮、张某其处各扣押手机一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亮、张某明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义乌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宝、张某基、张某明、张某亮、张某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基、张某明、张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明、张某亮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宝、张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基、张某明、张某亮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宝、张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张某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亮、张某明、张某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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