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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案情介绍】
2021年4 月,郑某与S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郑某主要职责为装卸,工作期间需服从公司生产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2021年8 月,郑某在仓库装货时,被叉车叉伤右踝。2022年5月,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S 公司认为某县人社局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不能直接认定其与郑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S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县人社局以此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法院遂判决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肯定工伤认定机关的劳动关系确认权,与社会保险法“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立法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立法目的相吻合,也能够避免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有利于缩短解决工伤纠纷的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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