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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浙金婺城劳人仲案(2023)×××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址贵州省湄潭县。
被申请人:金华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华市某某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资约5000元/月,2023年2月10日在工作时间受伤,现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第一天到被申请人处试用工就受伤,说明申请人不能胜任被申请人处的工作,申请人没有正式录用,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工资50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为5500元(包括加班工资)。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聊天记录、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入职,2月10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 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只是试用工,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
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 1、2、3 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无证据提交。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本委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第一个月5000元,第二个月起5500元/月,申请人的工作由被申请人安排,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
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第一个月5000元,第二个月起 5000 元/月,申请人的工作由被申请人安排,工作时受被申请人管理,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本委认为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的工作由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受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是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所以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2月9日-2023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2月9日-2023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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