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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一、被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2020年4月17日某康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明确双方签订了竞业协议。根据被告与某康公司股东陈某某、前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录音内容来看,陈某某和陈某某均认可某康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了竞业限制的相关材料,并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录音中,二人均承认与被告签订了竞业协议,只是陈某某让被告去找陈某某,而陈某某却直接耍赖不想给钱。二人录音中的陈述内容与某康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二、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3月被告还在某康公司工作,当时被告只是借个名字给弟弟迟某某注册“义乌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为他一个股东开公司必须有个监事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并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只是一个挂名的监事。当时陈某某也是知道这个事情的,2020年4月被告离职时,陈某某也没有要求被告不要再担任某某公司的监事,双方的约定中并未包含让被告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监事。而且某某公司并不是某康公司的竞争公司,被告当时在某康公司担任的是阿里巴巴运营主管,公司运营的产品是餐具勺子,这可以从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把自己的支付宝命名为“一个勺子”这一细节得到印证(劳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但是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截图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经营的是蛋糕模具,而不是餐具;经营平台是拼多多,而不是阿里巴巴。最关键的一点是,原告提供的截图均是在竞业限制期两年期满后截屏的,并不能证明在竞业限制期内该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被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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