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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782 民初 14583 号
原告:江某某,男,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22 年 10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 2022 年 11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经营机械配件生意,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货款至今仍欠原告 8000 元未付。原告通过微信、打电话方式多次催讨,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但至今拖延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8000 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 年至 2020 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配件,并陆续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8000 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 8000 元并从起诉之日即 2022 年10 月 12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人民币 80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 8000 元为基数,从 2022 年 10 月12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 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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