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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研究了国家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关于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不能以诈骗罪对侯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一、侯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
经查阅本案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实施过任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侯某某通过“互站网”兼职平台接单赚外快,本身不具有法律苛责性。其在某种机缘巧合下,才与上家取得联系,并在上家指示下,从事网络服务工作,收取费用。其收取的费用是根据具体的技术任务结算,与涉诈app或诈骗分子是否诈骗得逞以及诈骗金额多少并不关联。侯某某既未与本案被害人有任何接触,没有对他们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活动,更未骗取任何被害人的钱财。
二、本案中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从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来看,侯某某的上家也是app开发人员,并非直接实施诈骗人员。侯某某所承接的业务也只是app的部分技术端口(前端设计和维护),并不是全部整体的app功能。结合侯某某的供述及其与上家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侯某某在一开始承接业务时,对相关app是否涉诈并不清楚,而是在接单后,其偶然刷抖音刷到相关反诈内容才产生怀疑,之后询问上家后才得知其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app是做“杀猪盘”的。得知后,侯某某本想拒绝,但由于上家利诱和“技术独立性”等说辞,加上其个性软弱,才被说服继续提供相关技术帮助行为。因此可以看出,侯某某主观上是中途才知道相关app涉诈,且与具体诈骗人员无共同犯意联络。其对相关app涉诈只有抽象或概括可能性的认知,不能证明其确实明知特定诈骗人员具体的诈骗事实,因而无法认定侯某某有诈骗罪的共同犯意。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按照这种理论,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87条增加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的正是这种刑法理论(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明确为主观明知状态下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技术帮助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设置了限制条件,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其他定罪量刑的特别规定。也就是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条文之后额外补充“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以 (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的除外规定。因此,当技术帮助行为人“单向明知”被帮助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属于“以 (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的除外规定,不再成立诈骗罪。
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侯某某自始至终并不知道何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主观上是中途才知晓相关的app涉诈,系“单向明知”。其与诈骗分子之间没有形成双向的犯意联络,因而其业务行为不是与诈骗分子的共同犯罪行为,侯某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共犯;而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进行诈骗时,侯某某也毫不知情。侯某某作为涉诈app技术帮助人员,充其量也只是帮信罪的责任。无论如何,对本案事实以诈骗定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望检察官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杨国良律师
浙江义乌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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