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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国良律师 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合同纠纷

代理陈某与廖某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民事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洁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浙×民初×号民事判决,现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抗辩。

事实与理由

一、主体问题

上诉人陈某俊、陈某亮系义乌市某展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俊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亮是监事,同时在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工作岗位,陈某俊和陈某亮的相关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交易主体是义乌市某展日用品有限公司。一审以微信中有陈某俊、陈某亮相应的聊天记录为由,就判决其二人系交易主体并承担责任显属错误。某展公司是法人,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公司意志需要通过公司的决策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外表示,二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交易对象进行洽谈、采购,完全是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亮仅仅作为业务员履行职务,并没有对账、结算和付款行为,一审判决书第5页记载“2023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亮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你好老板娘,确认一下货款总额无异议,我这边提交公司这边财务申请款项,陆续给您安排过来'”的内容系张冠李戴。上述这段发给对方的话,系上诉人陈某俊通过为微信发送的,而不是陈某亮。另外,被上诉人已将某展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明知案涉交易主体系某展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对某展公司的起诉,直接判决个人承担责任是错误判决,判决陈某亮共同承担责任更是错上加错。

二、金额问题

2023年12月份,对方根据其单方制作的电子账单,要求付款99万元(后改为97万元),我方经核对后回复:实际货款根本没有97万元,我们根据仓库实收收据和单子都整理出来了准确金额是71万元,上面这个文件是实际收货清单,无异议的话,我们安排陆续打款了。然后你们发的账单是不对的,我们这边不承认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但均存在异议”。

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97万元货款金额未经双方对账和确认,该金额根本不是一个真实准确的数字,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主观臆断和单方计算。对方一审中提供的“物流单”“送货单”等都是其单方证据,均无我方签字或确认,内容不真实、不明确。对方根据上述所谓“物流单”“送货单”整理的电子账单更是依据不足,严重失实。

在对方证据如此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审竟然抛开对方证据不谈,在判决中不载明质证意见和认证说理分析,直接采信连对方自己都认为是未经对账和确认的、有异议的金额“97万元”。原判第7页“原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情况说明以及附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其并不存在该行为”的认定明显错误,该“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物流单、发货明细单汇总表”等都是对方的单方材料,均无我方签字或其他方式确认,而且该庭后补充的情况说明和材料,也不是新证据,而是对方在其之前提交的证据里面挑选摘录的,完全属于自说自话、自己证明自己,根本无法证明一审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交货情况。我方提供了到货账单、并且也在微法院提供了“8月-11月少货缺货数量(虚增数量)”表格清单和情况说明,但一审对此却视而不见,恣意认定支持对方。关于退货差额,我方认为退货货物共计170813.45元,对方仅自认126249元,我方提供了相应的退货表及附图。但一审却直接否认我方证据,仅认定对方自认部分,严重缺乏中立性。另有质量问题退货,金额为74920.80元:即手持拖把3880个计11640元和挂脖风扇 6732个计 63280.80元。其中其中挂脖风扇早在7月份就退货,对方证据中7月份账单里面其已确认“8035个挂脖退货,金额-75529元”,又在11月27号把其中的6732个和金额63280.8元加到总账单里面,面对如此重复计算的账单,一审也是照单全收予以支持,系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程序上主体认定错误;实体上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先入为主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证据,偏向性地支持被上诉人,抛开证据,回避我方质证意见,直接认定未经确认的货款金额,并在此基础上违反证据规定,要求我方自证清白,我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却又不做分析直接否定。故上述人恳请二审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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