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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义乌某陶瓷公司与黄某素有业务往来。某陶瓷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间黄某多次下单向其购买陶瓷产品,其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分批次向黄某交付所订购的陶瓷产品,黄某尚欠某陶瓷公司陶瓷产品的款项为165534元。经某陶瓷公司多次催讨,黄某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黄某支付某陶瓷公司货款16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黄某答辩称,1、某陶瓷公司诉称欠其货款165534元不是事实,某陶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均没有经过我的签字确认。2、某陶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支付的期限及逾期利息作过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没有我的签名确认,在单子上签名的人我也不认识,不是我的员工。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打印件、复印件,且均无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确认,而某陶瓷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鉴于某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某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经过被告黄某的签字确认,送货单、交货单上签字的也并非被告黄某本人所签,在黄某不认可上述人员系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很难进行举证证明其系黄某的员工,因此上述人员签字的后果很难由黄某来承担。因此,某陶瓷公司就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而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都需要有一定的风险意识,不能仅凭没有相互签名确认的传真件往来及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等,作为交易发生的最主要凭据,即使当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得到当事人的签名,也应当在交易结束之后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要求欠款方出具结算单、欠条等结算凭据,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也能够使受害方在权益被侵害的第一时间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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