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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一、被告作为经合法程序产生并依法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开设了银行账户,且被告已经通过其银行账号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物业费,故被告有资格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合同的明确约定,向被告主张其逾期拖欠的物业费,合法有据。
二、关于被告物业费具体的构成,如业委会补贴多少、政府财政补贴多少、业主自负多少,均属于被告内部事务,不得对抗其作为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
三、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仅就第一年度应收未收的物业费用,授权原告自行向未缴费业主自行收取,并提供了相关的数据名单。足以说明物业费本应由被告收取,否则被告不会出具该《授权书》给原告。而且,该《授权书》仅授权原告自行收取第一年度应收未收的物业费,而本案涉及的第二年度并没有授权。原因是第二年度的物业费本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是理所应当,被告当时并无异议。另外,该《授权书》落款时间已经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原告离场之后,但该《授权书》所援引依据的仍是双方此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而非《补充协议书》。这也说明,除该《授权书》授权原告自行收取第一年度的未缴物业费之外,双方仍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即第二年度的物业费应按合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涉及的小区属于义乌市下山脱贫异地奔小康安置小区,如果本应由被告以及政府财政补贴支付的物业费,被告扣留不付,再让物业公司找各业主收取,必将会造成绝大部分业主的不满,激化社会矛盾。被告提到的“先征后补”,在现实实际情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除徒增矛盾外,毫无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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