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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案情简介: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航空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运费为13万余元此后,原告一直向其催讨剩余运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至今拖延不付(注:与被告张利进行微信沟通的系原告货代业务员)。另查明,被告一为被告二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运费1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乌律师代理意见:关于交易主体问题。代理律师认为可以结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代业务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来体现。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货运代理均为被告进行外贸出口的空运业务,与被告一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中“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的登记相吻合。虽然,本案中系由被告二与原告进行微信联系,但被告二为被告一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人代表,再结合被告一公司的经营范围登记、一人公司的性质、出口空运代理的具体业务,可以认定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一。另外,被告一及被告二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有多起诉讼案件,根据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可以明确,被告对外经营交易的主体为被告一,法院确认被告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021)浙0782民初5524号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7673号调解书】;或者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责任【(2021)浙0782民特1757号裁定书】。故根据上述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方对外经营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与个人为共同主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为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投资人为被告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上述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内容,可以明确被告二与被告一的财产已经发生混同,甚至主体也已经发生混同。(附:相关案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
义乌法院认为,被告一欠原告运费 13万元未支付属实,应及时向原告进行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卡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费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 2021 年 12 月 17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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