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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国良律师 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成功案例

原审判三年半,重审改判二年。

基本案情: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义乌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半,并处罚金5万元,未采纳辩护人关于从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成某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义乌法院重新审判。义乌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辩护:被告人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详见辩护词)。

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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