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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案情:原告系橡塑生产经营企业,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EVA塑胶材料,货款惯有拖欠。2012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EVA货款计人民币786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义乌律师: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良。
温州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有过塑胶购销业务,欠条也是被告祝某某所写,张某某没有参与经营,出具欠条是祝某某个人行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为什么原告这么长时间不起诉,是因为材料堆积场地被有关部门摧毁了,之后原被告协商过抵消一部分钱,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早就清楚。欠条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
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温州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支付货款7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不是争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欠条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发表之前协商过因货物被毁损抵消一部分货款等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祝某某支付原告温州某某橡塑有限公司款项计人民币7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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