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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樊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错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所提到的工作地点“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某厂内1号厂房1楼”是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微信群(光头集配,报备群),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群,该群是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群。证据2中的其与“光头集配何队”微信工作聊天记录,也与被申请人无关。“某某集配何队”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经了解,“某某集配何队”是金华市某某食品有公司的员工何某某。“某某集配”是“三明某某集配有限公司”的简称,该公司是金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三、申请人没有从被申请人处领取过工资。经事后了解,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金华市金东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过金华市某某食品有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等相关权利。金华市某某食品有公司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之后,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财务人员黄某某银行账户将11316.88元工资转账支付给了申请人指定的收款人蓝某某的银行账户,该投诉案件已了解。申请人将与此相关事实说成是被申请人给她发工资,完全是张冠李戴、虚假陈述。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义乌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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