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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在义乌做生意的老板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自己的业务员跳槽后,原本与自己稳定合作的几个老客户单量锐减。而后面的调查结果却是,他们都与业务员的新东家建立了合作。
近日在义乌的经营商贸生意的杨先生很是恼火,一纸诉状将业务员王某告上法庭,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业务员及其供职的新公司索赔1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王某曾是义乌某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2021年9月,王某跳槽至义乌某制造公司工作。而老东家发现三个客户的订单量大幅减少。后经调查,其原因是他们转而与王某的新东家建立了业务往来。
商贸公司认为,王某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采购商信息、供应商信息等经营秘密,以新东家义乌某制造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导致客户混淆,给他们带来了订单减少的经济损失。于是,商贸公司将王某和义乌某制造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犯原告经营秘密,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作为被告的王某和制造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只不过是基本的客户信息,反映不出该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深度内容,而且以上客户基本信息在网络上都能查得到。被告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必然存在部分客户资源相同的可能性。因此,他们认为自己并没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仅以自己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来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其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开发、推广、维护上述公司等客户付出其他时间和财力成本,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客户长期交易后再投入人力、物力对交易信息进行分类记录,用以深度开发。而且,三个客户公司作为买家,在熟悉市场行情的前提下,“货比三家”择优选择购买对象,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需求。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未满足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无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实情况中,因为公司客户多是与业务员联系密切,所以业务员跳槽带走老客户很是常见。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有效措施来降低此类风险、防患于未然呢?
承办法官表示,一方面,企业可以专门制定保密的规章制度,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明确指出哪些客户信息属于保密的范围,将一般客户信息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予以区别。限定知悉客户信息的人员范围、划分保密等级并进行标识。
另一方面,保留收集客户信息时企业所花费精力的证据,包括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留下的邮件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订单记录、差旅记录、工作备忘录等,证明企业为开发、推广、维护相关客户付出了时间和财力成本。
如果您也遇到此类情况,可以具体联系义乌律师杨国良进行咨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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