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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国良律师 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法律文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辩护词

---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成某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成某某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成某某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投资项目、吸存、返现模式及收款手段等等,均是总部公司所架构、开发的,被告人成某某所工作的义乌市某商行是公司总部在义乌所设立的一个工作点,该店面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投资人均不是成某某,和义乌同样的工作点也不只义乌一个,全国各地均有类似的门店。

(二)虽然成某某在义乌店担任所谓“店长”,但实际上是员工,其所担任的角色和业务员、收银员并无差异。没有总部公司的雇佣,成某某就不会因本案而犯罪。

1、义乌店的经营模式和方式均由总部公司组织安排,听从总部公司的指挥。被告人成某某之后已经没有下线,其本人就是整个架构当中的最底层。包括签订的合同的双方是投资人与总部公司、免费旅游期间所宣传的“某某项目”也是公司总部安排讲师进行PPT宣讲、所购买的产品也是由总部公司提供。

2、被告人成某某收到资金后随即便直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给总部公司,被告人并没有从中截取资金获取利润。相关“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也是总部方面的公司,而不是成某某,就算从民事角度来说,成某某也不是债务人,所以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看,也应认定成某某系从犯。

3、成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并无多少获益。甚至还让自己的父母、哥哥等也投资到项目进来,到现在没有拿回本金。由此可见,成某某在主观上就是将在义乌店上班当成了一份正常的工作,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就是一个可以收益的投资项目。本案中成某某也是受害之人。

4、成某某是总部公司总部的工具。被告人成某某在义乌是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没有人脉,没有资源,凭其本人根本无法实施“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是总部公司一系列的套路,一系列模式化的、利用人性的弱点操作手段,让被告人成某某深陷犯罪的泥潭。

所以,被告人成某某所起作用较高层管理人员相对较轻,其工作听命于上级安排,行为模式受上级指示,投资项目产品由公司总部提供,相关款项均最终由公司总部收取、支配,被告人成某某在其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应全面结合总部公司总部的客观存在和所起的作用来综合认定成某某的行为,而不应只是锁定义乌这一个点,人为的割断其与总部公司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是不客观的,也是对成某某不公平的。

三、被告人成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理由如下:

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强制性,这种口头通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更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人成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也是在被告人自动到案后,才正式传唤被告人成某某,此前被告人也未受到过讯问。被告人成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仍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且我们知道,在通缉令公开发布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主动来投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电话通知”后,来投案又如实交代的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望采纳。

辩护人: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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