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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210355328,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义乌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获义乌市优秀律师称号。擅长解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及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担... 详细>>
案情简介
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管某某。2021年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购买箱包材料。2021 年 9 月 26 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 120690 元,并承诺当日支付2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 15000元,并在微信中明确尚欠原告 105690 元。2021年11月21日,被告管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 63350 元,承诺2021年11月30日付款13350 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了 13350 元,尚欠货款50000元,并签署抵押协议一份,被告以其名下的宝马汽车一辆抵押上述货款,承诺欠款还清前该车辆不进行买卖交易。该5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车牌号为浙G✳✳✳✳宝马汽车登记在管某某名下,未有抵押登记。
委托律师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为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投资人为被告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二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抵押协议,故被告二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抵押协议》效力和抵押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95条、401条、403条的规定,双方虽未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双方之间的抵押协议已生效,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因该抵押未登记,故法院可以判决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认为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 50000 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管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某某以其所有的宝马汽车为案涉货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就该车辆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500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被告管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管某某所有的宝马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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